本文目录一览:
担保法解释32条规定
1、保证期间与反担保期间关系下的认定视为无约定情形:当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相等,且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即将届至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适当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2、情形3: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4、约定不明: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这被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此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5、如果担保人不还,银行可以对贷款人和担保人同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冻结。《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6、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